(2017)豫112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成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190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刚伟,任联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成杰,男,汉族。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王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在我们联社贷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清偿利息11次,但未清偿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成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在临颍农信社下属的王岗信用社以收购粮食资金紧张为由贷款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9.3‰计算,到期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截止到2009年9月22日,被告清了11次利息,共计2820.69元,2016年2月1日找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尽快偿还借款,但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正常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贷本金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延期利息(利率按月息9.3‰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没有道理。被告王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3‰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王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