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立顺与程立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顺,程立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6442号原告:程立顺,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程立元,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明,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立顺与被告程立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程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3.58亩承包耕种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5年1月1日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茉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胶南市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茉旺村南耕地3.58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承包耕种地。2002年期间被告要求借用临时耕地该地块,2008年原告以多种形式多次告知被告返还该承包地,至今尚未返还。土地使用权作为农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应当予以维护,现被告属于长期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程立元所耕种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涉案标的物3.58亩土地,原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的裁决,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立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