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海龙与陕西中财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海龙,陕西中财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海龙,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财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5区凤城四路。法定代表人:李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锋,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龙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财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海龙申请再审请求:1、判令中财印务公司支付朱海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34.56元;2、返还扣押的风险抵押金1998元;3、支付2009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共计45800元;4、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及社保资料的准确性。5、退还扣押的劳动合同和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事实和理由:其于2009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入职中财印务公司。2010年8月中财印务公司要求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两份空白合同上填写了基本信息及签名,以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但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他。2012���元月其升职彩印车间主任,但工资并未同工同酬,亦未支付每周六加班的工资。2015年8月17日,中财印务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8月底通知其不再续签合同。中财印务公司提交意见称,朱海龙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护的中财印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朱海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34.56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朱海龙与中财印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中财印务公司根据朱海龙的工资金额及工作时间向朱海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8542.52元。诉讼中,中财��务公司提供了有朱海龙签名的工资单,证明其所支付的18542.52元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朱海龙要求支付扣押的风险抵押金1998元,朱海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财印务公司扣押风险抵押金的事实,该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朱海龙主张加班费的问题。朱海龙称,自2009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每周六加班工资共计45800.00元。中财印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支付朱海龙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朱海龙对收到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中没有包含加班费,但朱海龙不能提供证明其工资构成的证据,该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朱海龙请求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及社保资料的准确性。原审法院认为朱海龙请求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朱海龙要求办理其社会保险资料的准确性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5、关于朱海龙称中财印务公司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书,经查,中财印务公司对朱海龙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上记载“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朱海龙在合同上签名,朱海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财印务公司扣押其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朱海龙要求返还扣押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朱海龙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海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梅审 判 员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