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顺勇与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虹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勇,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虹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勇,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友,执业证号:15101199710668807,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三岔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69189346。法定代表人:刘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群,执业证号:15104199010497422,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执业证号:15104201310192522,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虹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张顺勇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原审被告李虹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顺勇在二审中向法庭举证了人口信息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夏月华询问笔录、(2015)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川刑终字第606号《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查明涉案车辆实际并未交付给张顺勇;涉案车辆的初始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邓万春;邓万春之夫夏月华为涉案车辆支付过价款。在振亚公司与张顺勇并未签订涉案车辆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振亚公司根据《付款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一审中向张顺勇主张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应购车价款,其该诉讼理由及请求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振亚公司亦同意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顺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渝婕审判员 刘起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