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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汉族,文盲,捕前居无定所,无业。200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4月因盗窃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2日因盗窃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8日因盗窃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6月13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位于石家庄市某大学校区内,盗窃自行车。2016年7月12日下午,在教学楼下,盗窃杜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元;9月13日下午,在宿舍楼下,盗窃田某停放在此处的津阳光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元;次日上午,在自行车停放处,盗窃高某停放在此处的津阳光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1元;10月19日下午,在宿舍楼下,盗窃贾某停放在此处的玛斯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元;10月26日下午,在东教学楼西侧,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5元。2016年11月28日15时,李某某来到该校区准备再次行窃时,被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位于石家庄市某学校区内盗窃五辆自行车,合计市场价格为2190元。现赃物均被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所得价款均被其挥霍。1、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教学楼下,盗窃失主杜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24型女士自行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富士达牌24型女士自行车一辆,2016年7月12日市场价格360元。2、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宿舍楼下,盗窃失主田某停放在此处的津阳光牌24型女士自行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津阳光牌24型女士自行车一辆,2016年9月13日市场价格464元。3、2016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行车停放处,盗窃失主高某停放在此处的津阳光牌22型女士自行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津阳光牌22型女士自行车一辆,2016年9月14日市场价格361元。4、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男生宿舍楼下,盗窃失主贾某停放在此处的玛斯特牌26型自行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玛斯特牌26型自行车一辆,2016年10月19日市场价格420元。5、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教学楼,盗窃失主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22型女士自行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捷安特牌22型女士自行车一辆,2016年10月26日市场价格585元。6、2016年11月28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校区再次行窃时,被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处理。(二)量刑事实:1、200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3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杜某、田某、高某、贾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购买收据,津阳光自行车·电动车河北区发货票,鸿飞车行·电动车·自行车保修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自行车录像截图,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接受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2016年11月28日,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折价款2190元依法追缴,发还失主。(发还杜润璇360元、发还失主田冰冰464元、发还失主高博361元、发还失主贾景元420元、发还失主王献琳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