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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淑杰与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杰,马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931号原告:王淑杰,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马艳,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王淑杰与被告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杰、被告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艳立即给付余欠购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淑杰和丈夫刘延涛共同与被告马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王淑杰与丈夫刘延涛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隆泰花园2号楼的七单元302室回迁楼房以价款140000元卖给被告马艳,被告马艳当时交付定金40000元,余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被告马艳独自负担。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6年9月12日,原告王淑杰向通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刘延涛离婚,经审理后,通河县法院作出了(2016)黑01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通河县通河镇隆泰花园2号楼的七单元302室系原告王淑杰与刘延涛共同共有财产,并判决此房屋在被告马艳处的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告王淑杰与刘延涛各分得50000元。后原告凭购房协议书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被告马艳索要余欠购房款50000元未果。被告马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及刘延涛应该先给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被告方给付余欠房款,况且被告现无能力给付,如果给付也得到秋收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本院庭审中举示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淑杰及刘延涛将共同所有的通河县通河镇隆泰花园2号楼的七单元302室出售给被告马艳,并约定待房款余额付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二、(2016)黑01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刘延涛离婚判决中已确认通河县通河镇隆泰花园2号楼的七单元302室系原告王淑杰与刘延涛共同共有财产,并判决此房屋在被告马艳处的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告王淑杰与刘延涛各分得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艳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原告王淑杰和刘延涛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证据二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故对原告所举示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淑杰与案外人刘延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拆迁置换楼房通河镇隆泰花园2号楼的七单元302室一处。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淑杰和丈夫刘延涛共同与被告马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王淑杰与丈夫刘延涛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隆泰花园2号楼的七单元302室回迁楼房以价款140000元卖给被告马艳,被告马艳当时交付定金40000元,余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被告马艳独自负担。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6年9月12日,原告王淑杰向通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刘延涛离婚,经审理后,通河县法院下发(2016)黑01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通河县通河镇隆泰花园2号楼的七单元302室系原告王淑杰与刘延涛共同共有财产,并判决此房屋在被告马艳处的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告王淑杰与刘延涛各分得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一半房款50000元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杰与案外人刘延涛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有房屋出售给被告,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马艳也予以认可,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淑杰与刘延涛在离婚诉讼中,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已对双方在被告马艳处的共同债权余欠房款100000元进行确认分割。被告马艳应按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份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解称应先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再给付余欠房款,此辩解违背双方之间的“付清余欠房款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杰余欠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艳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继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