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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6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庆基与张建波、贾妮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庆基,张建波,贾妮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804号周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晨,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农历二月初八)原告经媒人于某某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原告与媒人于某某共同到被告家将7万元现金及5000元的银行卡共计款75000元交付于被告作为彩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登记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登记。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手,原告向其追要彩礼款,被告拒付,经媒人等人协调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给被告彩礼款,也并不认识媒人于某某,原、被告是在被告单位风采内衣店认识,双方是自由恋爱,认识时间是2015年阴历正月二十日,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了媒人于某某作证,根据证据原则,证人必须到庭质证,不到庭质证是无效的;原被告认识一年多,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因被告由原告传染得病后,身体有病,原告就不负担被告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在2016年阴历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将被告抛弃送回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生活费、医疗费约5万元、6万元,现在被告还在进行治疗,需要不少医疗费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在张凤的风采内衣店上班,张凤可以作证,在2015年5月10日左右并未休班、休假,一直在单位吃喝,证人周某某也可作证,周某某是被告的弟媳妇,原、被告生活期间证人周某某还借给被告7-8万元用于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至2016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患宫颈炎。原、被告同居前均未做过体检。原、被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女儿王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女儿现就读于莱州市双语学校。原告为退休职工,退休后从事化肥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还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主张原、被告是经媒人于某某介绍认识的,原告于2015年5月通过媒人于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75000元,其中70000元现金、内有5000元存款的银行卡一张,彩礼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26000元、在中国银行取现15000元共计41000元,加上原告从事化肥销售的部分销售货款和流动资金。原告提交于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经过我介绍周某某与傅某某认识,双方在一起谈恋爱。2015年5月10日,周某某带7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我俩一起到女方傅某某家,傅某某的母亲、父亲都在场,我把7万元现金放在茶几上,交给了傅某某作为彩礼,后双方不合后分手了。证明人:于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给付彩礼那天下午,原告与于某某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700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但证人不清楚银行卡内钱的数额;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于某某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某某因工作关系认识原告,通过于某某与被告共同的熟人张树丽认识被告,给付彩礼那天下午,原告与于某某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700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但于某某不清楚银行卡内钱的数额;证人曲某某、刘某某证实二证人曾跟原告学习太极拳,称原告为师父,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原告邀请二证人到原告家为原告庆生,原告向二被告介绍了原告当时的对象即被告、媒人于某某及原告的两个工友宋某、郭某,媒人于某某做的饭,饭后二证人将媒人于某某送回家并听于某某讲述介绍原、被告认识的过程,证人曲某某提交当日在原告家中拍摄的照片两张,照片人物分别为原告、被告、刘某某、曲某某,原告、被告、曲某某;提交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在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26000元,在中国银行取现15000元,该两笔款项用于准备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经质证,被告对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称被告不认识于某某、也不认识王树丽,证人陈述的事不存在;被告对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2015年三月初六证人是去给原告过生日,原告不可能给证人说于某某给原被告做媒的事情,证人提交的照片证实于某某并不在现场;被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与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系师徒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原则,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作证也是无效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2015年4月11日开始的提款记录显示并不是一次性提款,而是分批少量提款,也不能证实原告将款给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4月6日开始至2015年6月28日进行多次取款,额度不定,不能证实原告将款给了被告,而原告主张是在2015年5月10日将款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作出解释:原告提交的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单想证实在2015年4月25日一天提取的41000元是准备彩礼的,被告辩解的是其他的交易明细,其他交易明细有部分是转账,有部分是现金支取,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是中国银行的每笔1000元的支取是被告支取的。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在被告工作的风采内衣店自由恋爱认识的。被告提供证人张某某书面证言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书面证言署名“张凤”,被告称张某某平时签名用“张凤”,“张凤”和“张某某”是同一个人,证明内容为“傅某某在2015年5月10号在单位上班,前后两个月一直在工作,无休假、无旷工。(因为我单位是内衣服装批发兼零售,清明、5月1号、月季花节、六一儿童节,正是单位旺季,傅某某在我单位属于管理人员,所以没有休班,中午在单位吃饭);提供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某与被告曾系同事,曾同在风采内衣店上班,五一、月季花节、儿童节没有休班,淡季夏天的时候可以休班,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原告到内衣店买内衣,被告给原告作介绍,原告买了500多元的东西,一位周姓同事给原告说能不能给被告介绍个对象,原告和被告就交换了电话,后来原告去过几次内衣店给被告送水果、雨伞。经质证,原告对张某某书面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赵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原告不清楚被告上班的内衣店的位置,也没有给被告送过伞、水果,2015年正月二十原告正与别人谈对象,2015年二月初二才结束,证人所述原、被告交换电话不存在。2.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被原告传染疾病,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被告正在治疗中,还将继续治疗。被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报告单3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报告单4张、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1份、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份、齐鲁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1份、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0张金额计3709.34元,称其中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人乳头瘤病毒(HPV)报告单中HPV16(高危型)阳性,属传染性疾病,并称还有3万余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无法提交。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疾病属于一般妇科炎症,与原告同居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也证实不了被告所患疾病就是原告传染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没有传染病。3.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生活费、医疗费约5、6万元,花费包括交被告的养老保险9000多元、被告女儿王某某在双语学校上学14000多元、美术辅导班5000多元、钢琴辅导班6800元、寒暑假钢琴辅导班4000元、寒暑假书写预科班2500元、被告治病花费3万余元,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的弟媳妇周某某还借给被告7-8万元用于生活。被告提供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周某某可以证实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彩礼款,还可以证实其给被告生活费、治病费用。证人周某某证明:被告系其大姑姐,2015年证人在另一个大姑姐傅作某的服装店帮忙,傅作某是傅某某的亲姐姐,2015年5月底、6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傅某某到傅作某服装店两次借到傅作某款共计10万元,借钱时傅作某、傅某某、证人在场,傅作某给傅某某的是现金,周某某没有给傅某某彩礼款。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异议,周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周某某称是在2015年5月底、6月初傅某某借其姐姐傅作某10万元,与被告开始陈述的数额、时间相矛盾,原、被告是在2015年9月同居生活,如果按照被告的陈述在2015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该借款也是在同居前借的,且证人也没有说出借款的用途,故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于某某为原、被告的媒人,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证实原、被告在风采内衣店聊天并交换电话号码,该证言不能反驳于某某为原、被告媒人的事实。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关于五一、月季花节、儿童节没有休班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在2015年5月10号左右没有请假或早退的情况。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5年5月份原告通过媒人于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另外银行卡中5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患有宫颈炎等疾病,并不能证明该疾病是被原告传染。被告本人的陈述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一致,被告陈述周某某借给被告7-8万元,周某某陈述被告的姐姐傅作某借给被告10万元,故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综合本案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3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义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