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1,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董沟社区居委会后董组组长,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2,男,1961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董沟社区居委会后中组组长,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3,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董某某4,男,1955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5,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6,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7,男,1942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贤祥,被告人董某某2及其辩护人戴连,被告人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该区董沟社区居委会后董组、后中组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在土地丈量工作结束后,被告人董某某1(时任董沟社区居委会后董组组长)、被告人董某某2(时任董沟社区居委会后中组组长)、被告人董某3(董沟社区居委会后中组村民)受董沟社区居委会安排,对两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测算,被告人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分别为董沟社区居委会后董组、后中组村民代表)同时参与土地补偿款测算工作。在土地补偿款测算过程中,被告人董某3提议,从后董组、后中组集体所有的9.6亩沟、路、渠土地补偿款中扣除工作餐费和工作补助后,每人分15000元,余款交被告人董某3用于打点关系。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均予以同意。后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通过虚报的手段,共骗取后董组、后中组集体土地补偿款180000元,在扣除工作餐费16464元和量地、算账工作补助10300元后,将153236元集体土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会计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董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1系从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2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2系从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区董沟社区居委会后董组、后中组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在土地丈量工作结束后,时任董沟社区居委会后董组组长被告人董某某1、时任董沟社区居委会后中组组长被告人董某某2、董沟社区居委会后中组村民被告人董某3受董沟社区居委会安排,与董沟社区居委会后董组、后中组村民代表被告人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共同对两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测算。在土地补偿款测算过程中,被告人董某3提议,从后董组、后中组集体所有的9.6亩沟、路、渠土地补偿款中扣除工作餐费和工作补助后,每人分15000元,余款交自己用于打点关系。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均表示同意。2013年底,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将包括上述9.6亩土地补偿款在内的董沟社区居委会后董组、后中组土地补偿款汇入董沟社区居委会账户(泗洪县五里江农场代管),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经商议,将上述9.6亩土地补偿款分摊在各被告人户头上,通过虚报的手段,骗取集体资金。后由被告人董某某1制作后董组补偿明细表,被告人董某某2授意被告人董某3制作后中组补偿明细表,按照上述虚报的手段,共骗取后董组、后中组集体土地补偿款18万元。在扣除工作餐费用16464元和量地、算账工作补助费用10300元等费用后,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共同将15万余元集体土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所侵占的土地补偿款已退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在庭前均稳定供述了利用测算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未到庭证人王某、庄某、华某、董某等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相关会计资料,土地丈量记录,补偿明细表,餐费单据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利用测算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土地补偿款测算工作中,负有带领村民代表核算土地补偿款并制作补偿明细表的职责,其在被告人董某3提议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时,不但没有阻止,反而和被告人董某3及村民代表共谋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在制作补偿明细表或授意他人制作补偿明细表时虚报冒领集体土地补偿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3、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董某某4、董某某5、董某某6、董某某7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董某某1、董某某2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被告人董某某4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5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6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7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胡继云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8页/共11页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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