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殷学文与牛春、李国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学文,牛春,李国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学文,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新城局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春,女,195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新城局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栋,男,194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新城局村。上诉人殷学文因与被上诉人牛春、李国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被上诉人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学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牛春、李国栋共同返还上诉人0.42垧土地,该诉争0.42垧土地自2017年起归原告经营耕种;要求牛春赔偿殷学文自2009年起至2016年共计8年0.42垧承包地的损失18760元。事实与理由:殷学文2000年3月份与新城局中心小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校田地0.18垧,殷学文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让李国栋代为经管耕种,2002年春,李国栋在殷学文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该0.18公顷承包地交给牛春耕种至今,殷学文开荒的土地2垧与牛春系地邻关系,殷学文开荒的2垧土地与村委会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1年至2027年止,2016年殷学文经过测量自己承包地时发现缺少0.24垧,该0.24垧土地被牛春非法侵占,殷学文与牛春协商多次未果,殷学文认为自己与学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证明,足以证明殷学文对该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对殷学文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牛春与学校没有任何承包手续,牛春强行耕种殷学文的土地无法无据,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牛春辩称,其耕种的地是村上侧外田,已经被村上收回去了,殷学文在耕种并交了承包费。殷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牛春、李国栋停止侵害,归还其承包地,自2017年起承包地由殷学文经营耕种;牛春赔偿从2009年起至2016年8年0.42垧承包地损失18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的0.42公顷土地,东至新城局老坝身,西至新城局一队甸子边,南至荒道,北至顺水沟。自2002年起,一直由牛春的丈夫耕种。牛春丈夫死后,由牛春经营管理。0.42公顷土地是测外地,新城局村村民委员会从未对外发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诉争的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对外发包。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新城局村所有,新城局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利对外发包。新城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实0.42公顷土地是测外地,从未对外发包。一审法院认为,殷学文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殷学文认为牛春、李国栋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牛春、李国栋返还诉争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学文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殷学文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原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殷学文主张牛春、李国栋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虽提交了承包2.2垧测外地的合同及其他书面材料,但争议地块是否位于其所提交的承包合同内并不当然确定。且作为土地发包方的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土地并未进行过发包,由村上收回。殷学文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就争议地块原来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与所在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由其所在村民委会进行确认,但其所在村委会对此出具证明明确予以否认。据此,殷学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原来即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赔偿损失亦应以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被侵权为前提。然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承认该地块现在已经由殷学文实际经营耕种,其要求返还亦无实际意义。如其仍认为原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来承包、使用争议地块有争议,可申请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当地人民政府确权解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部分有瑕疵,适用法律有误,殷学文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驳回殷学文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9元,由一审法院、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