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15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红,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舞阳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保红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2008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合同期利息4300.32元,逾期利息91416.48元,本息共计163716.8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保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舞阳农村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保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回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将继续履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显示:被告张保红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12月11日偿还利息1895.84元、2127.04元。本院认为,原告舞阳农村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张保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舞阳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保红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保红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自出借之日计至偿还完毕之日。已偿还的4022.88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张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东审判员 丁春霞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峥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