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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碧云因诉西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碧云,西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碧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肃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碧云因诉西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5)礼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和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行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碧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陇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确认西和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违法的情况下,申请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二审法院仅判决赔偿申请人被拘留期间的赔偿金2588.35元,而对申请人的其他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未予赔偿,并要求公安局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碧云主张的因被违法拘留造成身体伤害,为治疗疾病花费的医药费,以及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王碧云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王碧云主张西和县公安局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西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被确认违法是因为其属于哺乳期妇女不应当执行拘留,但是,再审申请人王碧云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其要求西和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碧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碧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