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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乔艳芳、王志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乔艳芳,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150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1703938200(1-1)。负责人:李军慧,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英,女,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乔艳芳,女,生于1985年10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志宾,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磊,男,生于1984年7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建超,男,生于1981年9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刘广涛,男,生于1984年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亚磊,男,生于1984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冯利霞,女,生于1979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乔艳芳、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昌中、王梅英,被告乔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乔艳芳清偿欠款98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乔艳芳由被告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8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7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乔艳芳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利息可以免除。被告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告中牟农商行城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乔艳芳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大写):玖拾捌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约定: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王亚磊、王志宾、张建超、张磊、刘广涛、冯利霞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5053001。2015年5月30日,原告中牟农商行城关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张磊、张建超、王志宾、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乔艳芳与债权人在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50530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玖拾捌万元整的授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六担保人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5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定的方式向被告乔艳芳发放贷款98万元。被告乔艳芳已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9日。之后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被告乔艳芳未向原告偿还及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牟农商行城关支行按约定向被告乔艳芳发放贷款9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乔艳芳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下欠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艳芳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为乔艳芳向中牟农商行城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要求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8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1.76‰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对被告乔艳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乔艳芳、王志宾、张磊、张建超、刘广涛、王亚磊、冯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