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成武与刘明全、袁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武,刘明全,袁越,刘光胜,张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57号原告:张成武,男,1979年2月15日,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全,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袁越,女,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光胜,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文平,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成武与被告刘明全、袁越、刘光胜、张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明全、袁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明全、袁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并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被告刘光胜、张文平提供担保。四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明全、袁越共同向原告张成武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约定逾期还款,每天付给出借人所借金额的1%违约金,被告刘光胜、张文平在借条签字担保。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上借款本金30000元之外的20000元系违约金;案涉借款已偿还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成武与被告刘明全、袁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刘光胜、张文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借条上未载明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的还款1800元应当抵充本金,故案涉借款本金尚欠28200元。被告刘明全、袁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刘明全、袁越偿还借款282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胜、张文平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全、袁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武款28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光胜、张文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