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治国、羊路琼、李羊勇、李羊强、李彬君、李美婧慧起诉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社区一组要求恢复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资格的问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民初804号起诉人:李治国,男,汉族。起诉人:羊路琼,女,汉族。起诉人:李羊勇,男,汉族。起诉人:李羊强,男,汉族。起诉人:李彬君,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羊勇,男,汉族。起诉人:李美婧慧,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羊勇,男,汉族。2017年5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治国、羊路琼、李羊勇、李羊强、李彬君、李美婧慧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社区*组恢复六起诉人,从2006年期至今每年应享受分得的一组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3万余元。2、判令被告恢复六起诉人在本组的一切应享有的合法分配权和享有平等的权利。3、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人资料费、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1万元。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李治国、羊路琼、李羊勇、李羊强于1990年4月按政策允许,并按被告要求缴纳入户费四人共计14000元后,迁入被告永兴镇七星堆村6组(现华裕路社区一组),四起诉人和其他社员同等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1996年至1997年本社空闲土地被修建成十余个门面,由生产队集体对外出租,起诉人四人和本组村民都平均分配了经济收入。但2005年后,被告即以起诉人系外来户为由,剥夺了起诉人的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的村民实行自治,起诉人要求恢复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资格的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治国、羊路琼、李羊勇、李羊强、李彬君、李美婧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