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9袁泽汗与陆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汗,陆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号原告:袁泽汗,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佰祥,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袁泽汗与被告陆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泽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佰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泽汗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陆佰祥立即偿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3600元由被告陆佰祥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陆佰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陆佰祥分三次向原告袁泽汗借款人民币13.8万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陆佰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到期后,被告陆佰祥未能还款,故原告袁泽汗起诉。被告陆佰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经原告袁泽汗与被告陆佰祥协商,原告袁泽汗同意将之前转账给被告陆佰祥的款项13.8万元借给被告陆佰祥使用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陆佰祥承诺:如到期不还,则给付原告袁泽汗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如被告陆佰祥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袁泽汗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的律师代理费也由被告陆佰祥承担。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陆佰祥未偿还,故原告袁泽汗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袁泽汗委托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泽汗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陆佰祥向原告袁泽汗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在借条中约定了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陆佰祥应当按约定履行,但被告陆佰祥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袁泽汗可起诉要求被告陆佰祥履行。原告袁泽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泽汗人民币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泽汗律师代理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33元,由被告陆佰祥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陆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