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润生与王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生,王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316号原告:王润生,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王建飞,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王润生与被告王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王建飞外出,通讯地址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王建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润生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后就还给我,2014年6月份,被告偿还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2月10日,我多次催要,被告立了一份借款400560元的借据。王建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王建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润生借款人民币80万元,承诺一个星期后还款,2014年6月份,被告偿还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400560元,王建飞于2015年2月10日立有借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润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银行转款凭证等。本院认为:王建飞向王润生借款的事实存在,理应偿还。王建飞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王润生要求被告王建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润生借款40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308元,由王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平人民陪审员 李林贤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