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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乔建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乔建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03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薛新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冯海静,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乔建勋,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3月2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陕公交决字[2016]第411222-29000447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5日20时20分,申请人区交警大队查处乔建勋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乔建勋作出了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被处罚人乔建勋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区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处罚人乔建勋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处罚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区交警大队在2016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乔建勋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7月20日后发生法律效力。就该处罚决定,其应在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区交警大队却在2017年5月3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申请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陕公交决字[2016]第411222-29000447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乔建勋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