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延安、杞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延安,杞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74号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张廷宝,职务:理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男,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才,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延安,男,1974年4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杞玉芬,女,1976年5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延安、杞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杨志才及被告杞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6272.66元(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合计776272.66元,2017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3.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已被抵押的大姚县林证字(2010)第0051008号林权证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经被告申请,2012年2月29日,原告下设的三台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长期贷款偿还补充协议》,约定由三台信用社向二被告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8.8667‰,按月付息,分七次偿还本金,并对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且用被告的大姚县林证字(2010)第0051008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抵押。同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后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尚欠的本金500000元、利息276272.66元至今未偿还,经追索未果。据以上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评判。被告杞玉芬辩称:贷款贷了500000元是事实。钱贷来用于种药材,种的是茯苓,钱全部亏损了。现在李延安已经出去外面发展,2015年的时候还了一点,每个月还5000元的利息,还了五、六个月,2016年就没还了。贷款的单子全部都是李延安装着,我什么也不清楚。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我没有意见。在李延安没回来的情况下,我一个人没有能力偿还,我家里还赡养着三个老人,供一个小孩读书。林权证抵押的问题,到时候还不出来又再说。被告李延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杞玉芬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李延安、杞玉芬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杞玉芬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对《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大姚县林证字(2010)第0051008号林权证》、《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林权抵押他项权证》、《还款计划书》、《抵押担保承诺》、《核保书》、《中长期贷款偿还补充协议》、《谈话笔录》、照片,被告杞玉芬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帐》、《催收通知》、《证明》、《收息凭证》,被告杞玉芬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差欠借款的金额及原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以种植药材和收购为由向原告下设的三台信用社申请个人借款。并于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长期贷款偿还补充协议》,约定由三台信用社向二被告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8.8667‰,按月付息,分七次偿还本金,并对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且用被告的大姚县林证字(2010)第0051008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权作抵押。同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后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尚欠的本金500000元、利息276272.66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延安、杞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二、由被告李延安、杞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76272.66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3.3‰给付从2017年2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延安、杞玉芬所有的大姚县林证字(2010)第0051008号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被告李延安、杞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段世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