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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杨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杨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西城钢材市场。经营者:江登位,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培,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军,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共计149343.61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1日承担双倍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44802.78元,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绵阳海英名仕苑二期工程(南街),于2011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按指印。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了所需要的周转材料及设备,供被告使用至2013年3月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95608.61元;丢失损坏钢管131.2米,扣件1958个,顶托1个,应赔偿13734元,合计应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费209342.6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149342.61元。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5年3月10日至函被告,至今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费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5608.61元;因丢失损坏钢管131.2米,扣件1958个,顶托1个,应赔偿13734元,合计应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费209342.61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万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149342.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赔偿费共计149342.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未付总租金的30%由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其主张被告承担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双方资金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金共计149342.61元;二、被告杨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480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20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