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道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赵道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683号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园路。组织机构代码:16730558-6。法定代表人:杨东堂,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道平,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通,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与被告赵道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亚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被告赵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亚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被告赵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亚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和滞纳金2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放弃主张协议书之外的小工程的工程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和滞纳金2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巩义市宋城御街大润发超市通风排烟设备及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450,000元,工程所在地为巩义市建设路中段。货到被告工地,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25,000元,安装完成后,被告再支付21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5‰的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协议约定的工程所在地送货上门,并于2014年4月30日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被告赵道平辩称,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是同郭懿中签订的协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郭懿中承揽的工程中有一小部分没有完工,已完工的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郭懿中前来处理,郭懿中不予处理,被告另找人来做花费1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郭懿中与被告签订《宋城御街大润发超市通风排烟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将宋城御街大润发超市通风排烟设备及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1、工程地址位于巩义市建设路中段;2、合同金额为450,000元;3、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工地,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25,000元,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21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大润发超市开业后三个月后全部支付完毕;4、供货时间为接到甲方通知后开始加工制作生产;6、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5‰的违约滞纳金。被告在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名,郭懿中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2日,郭懿中安排人员将通风排烟设备送至被告工地开始安装,到2014年4月30日通风排烟设备的安装,除一小部分未完工外,其余基本安装完毕。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同年5月支付20,000元,同年6月25日26日分二次支付50,000元,同年7月14日支付5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郭懿中给被告发短信,称让被告再付50,000元,郭懿中给工人发工资,否则工人不会去被告工地干活,只要给了50,000元,就让去人干活,或者撤诉。被告接短信后于2016年6月28日又支付50,000元,但郭懿中未派人到工地施工。被告先后共支付郭懿中工程款合计370,000元。大润发超市至今未开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其和郭懿中签订了协议,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加盖其印章的《宋城御街大润发超市通风排烟设备安装协议书》是为了应付诉讼在签订合同后加盖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郭懿中在其单位工作的工作证及郭懿中系原告在河南省区域内业务经理的身份证明,可以认定郭懿中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加盖公章进行了追认。所以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辩称郭懿中安装的通风排烟设备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和证人郝某的出庭陈述加以证明,根据证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于2016年让郝某将被告和郭懿中所承揽的通风排烟设备予以除锈,被告为此支付15,000元费用。关于工程未完工,原告的证人高某在出庭作证时对此也有陈述。原告诉讼后,郭懿中发给被告的短信也显示有再付50,000元,郭懿中让工人来被告工地干活的内容。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中有一小部分未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宋城御街大润发超市通风排烟设备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通风排烟设备并负责安装,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照此协议约定,质保金10,000元被告应于大润发超市开业后三个月后全部支付完毕,但大润发超市至今未开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完工,被告另找他人干活支付15,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工程款为450,000元,被告已付370,000元,再扣除质保金10,000元和被告另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5,000元。故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工程中的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滞纳金,因原告有违约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道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由被告赵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