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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明法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新城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0号交通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苏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嵇笔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许明法因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北京监管局)所作[2015]第33号《关于许明法反映问题回复的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6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许明法向一审法院诉称,被诉复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过法定期限;银监会北京监管局以不具有相应技术手段进行验证为由,无法对此作出结论,明显证据不足;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对已查清的违法行为不履行处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撤销银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函,判令银监会北京监管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并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银监会北京监管局收到许明法申请的两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银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京银监办信复[2015]第19号《关于许明法反映问题回复的函》,许明法对此复函答复不予认可,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驳回许明法的复议申请,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许明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又于2015年9月9日以信函形式再次对许明法作出被诉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您反映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信托贷款合同欺诈等问题的信访事项,我局对外贸信托相关业务进行了深入核查,现答复如下:自2015年4月起,北京银监局经授权行使对外贸信托日常监管责任……您来信反映的外贸信托相关问题引起我局高度重视,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我局先后两次前往外贸信托开展现场核查,多次约谈外贸信托相关负责人,对业务模式反复论证,并调取了部分业务档案进行核查验证,我局负责信托公司监管的处长也亲自与您通了电话了解情况。现对此类业务已基本核查完毕。我局在此次核查中发现,该公司个人信托贷款的业务模式及管理现存在不足。针对您来信中提到的‘变相由他人订立信托贷款业务合同及发放贷款’、外贸信托公司‘不亲为’等情况,经核查与实质情况基本相符……我局已针对外贸信托相关业务于近日向公司进行了风险提示,要求该公司对相关业务贷款调查环节、合同签订与贷款发放环节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借贷人利益。对于您在来信中提到的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假冒信访人签字一事,我局目前不具备相应技术手段进行验证,无法对此下结论。您来信所反映的情况有助于我局进一步深入了解外贸信托的经营及管理状况,并有助于我局加强对辖内信托公司的监管工作,借此契机我局拟对辖内信托���司规范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同时,来信中超出我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建议您向相关有权处理的机构反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银监会北京监管局根据许明法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发送了监管函及风险提示函,同时,作出了被诉答复函将核查的情况向许明法进行了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未为许明法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许明法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至于许明法反映的五人订立信托贷款合同造假一事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许明法所诉答复期限超期,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已作出京银监办信复[2015]第19号《关于许明法反映问题回复的函》予以答复。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规定,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许明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许明法系被投诉举报信贷合同的当事人,与被诉复函有利害关系,许明法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银监会北京监管局根据许明法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发送了监管函及风险提示函,并作出被诉答复函将核查的情况向许明法进行了告知,复函中的告知行为并未对许明法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许明法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许明法反映的五人订立信托贷款合同造假一事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许明法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