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438号原告: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十五队。法定代表人:倪旭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刚,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辉,吉林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谭洪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辉、厉刚、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洲、方巍、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洲、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制作宇轩家园1号楼、2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3号楼共计6栋楼房的低压配电箱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4857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箱体,配电盘送货前一个月付款50%,配电盘安装完毕付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0%,在供货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增加部分供货量,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为第二被告供应配电箱货款共计人民币523700元,但第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并未支付货款,经过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3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并由二被告承担起诉费用。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雨轩嘉园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经结付完毕,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同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523700元计利息。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供货关系。证据二、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523700元。证据三、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曾经向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四、中标通知书,证明雨轩嘉园一标段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城建。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部分文本,证明被告与长春雨轩房地产公司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本案证人王梓安有权代表第二被告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是职务行为。证据七、红头文件,证明王佳驿担任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书上没有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王梓安不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司授权。对证据二王梓安与王海成身份有异议,不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我单位授权,签字的结算真实性无法核实,款项是否给付无法核实,该结算并不是我方出具的欠款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该证据并没有提到原告公司款项,也没有提到王梓安与王海臣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李总经理是集团领导,对各项目具体结算情况不是很清楚,从录音内容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工程具体施工应以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为准,雨轩嘉园一标段是雨轩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王佳驿,属于外围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经给付王佳驿。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原告出示原件。复印件我方庭后核实。对证据六1、该合同需要举证期需要核实;2、我方认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司公章不真实,是假的,名章也是假的,我方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申请鉴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生业务时王佳驿不是经理。该业务发生在王佳驿是经理之前。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已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王梓安代王佳驿给雨轩嘉园出具的承诺,有雨轩嘉园钱春永的签字,证明雨轩公司将工程款付给王佳驿,王梓安保证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二、判决书,证明王海成、王梓安等身份人的案例,法院已经驳回。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是对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是内部证据,不具有抗辩效力。对证据二1、个案有个案特点,不能因为此案王海成等人签字驳回代表此案;2、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我方认为原告本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在有关部门备案。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王炳秀出庭证实我受王佳驿委托管理雨轩嘉园小区1到13号楼工地,使用过原告单位的配电箱,1到13号楼都是原告的配电箱。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在当庭证明他是当时工地受雇人员,并且代表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与结算单,结合他在补充合同上签字,能证明证人是职务行为代表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请依法确认。我方提供关于王佳驿聘用解除的决定,证明王佳驿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王佳驿工程当时投标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即王佳驿就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强调他是代表王佳驿签字,不是代表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法院应认定证人的陈述是代表个人,不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书》一份,内容如下:经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生产制作宇轩家园1#楼、2#楼、7#楼、8#楼、9#楼、13#楼低压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485760元。工程名称宇轩家园1#楼、2#楼、7#楼、8#楼、9#楼、13#楼。合同并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仅王嘉驿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厉刚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10月30日,王海成、王梓安与厉刚形成《电箱结算》,内容为:吉林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向我司供应配电箱共计523700元。王海成、王梓安在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处签字。厉刚在吉林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处签字。2005年1月27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第四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德忠。2013年10月15日,长春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配套工程》,双方均加盖公章,其中四分公司处委托代理人为王梓安。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第四分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配套工程》中所盖公章与工商本案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配套工程》中所盖公章与工商备案中所该公章不是一枚公章所盖印。2015年4月21日,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王嘉驿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解聘刘德忠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职务。庭审中,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月22日形成的《承诺书》,内容为长春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此次拨款,贵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故我项目部郑重承诺,保证此次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节日期间的稳定…承诺人:王梓安代王嘉驿。另查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宇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宇轩家园小区1-13#楼1-3#车库。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签字王梓安均为王炳秀所签。王炳秀庭审中称其王嘉驿雇佣,担任工程项目部经理。王嘉驿现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主要是王炳秀(王梓安)、王嘉驿与其形成的《电箱结算》及《配电箱采购合同书》,但上述合同均未加二被告公司公章。其提供的王梓安作为委托代理人并加盖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配套工程》,根据鉴定结论,该协议上所盖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符。因此,王炳秀(王梓安)及王嘉驿的签字行为能否应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本案中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王嘉驿在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书》中具有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证据,亦未举证证实王嘉驿在2015年4月前与他人签订合同系代表第四分公司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因王嘉驿签字所形成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书》及王炳秀(王梓安)形成的《电箱结算》所确定的货款应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原告吉林省海泰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