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桂英、王廷松与孙尚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英,王廷松,孙尚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女,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王廷松,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孙尚俊,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执行人刘桂英、王廷松与孙尚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桂英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0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5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春琼审 判 员  官正强代理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