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海泉与陈信国、徐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泉,陈信国,徐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98号原告:林海泉,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信国,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徐群霞,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海泉与被告陈信国、徐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被告陈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信国、徐群霞偿还借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陈信国因生意经营缺乏资金,向林海泉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海泉当天通过银行向陈信国转账50万元,陈信国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后,陈信国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陈信国、徐群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信国、徐群霞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诉。陈信国辩称,其已偿还了23个月的利息和15万元的本金。除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和收条外,其余的答辩人是通过银行存款偿还的。本案的借款答辩人是用于赌博,故徐群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徐群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信国和徐群霞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陈信国出具给林海泉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信国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林海泉(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借入人民币(大写)/佰伍拾/万/仟/佰/拾/元整,(小写)(¥500000.00元),并承诺于年月日前归还该借款,利率以月息2%(或日息%)计算,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日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等)亦由本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本人确认,出借人已将以上借款打入如下指定账户:建设银行陈信国5240941840030526。特别提示:本人签订了本借条,视为出借人已经给付了上述借款。借款人(签字摁手印):陈信国,身份证号码:,电话:182××××2222,地址:借款日期:2014年03月05日。”同日,陈信国又出具给林海泉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信国(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3月5日同出借人林海泉(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签署了《借款合同》(编号为:YT),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大写)/佰伍拾/万/仟/佰/拾/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本人在此确认,本人已实际收到林海泉于2014年03月05日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佰伍拾/万/仟/佰/拾/元整,(小写)(¥500000.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收取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摁手印):陈信国,身份证号:,2014年03月05日。”3月6日和7日,林海泉分三次向陈信国的上述建行账户汇入50万元。借款后,陈信国通过其尾号为0526账户汇给林海泉20.25万元,分别:2014年3月7日汇款0.5万元、3月16日汇款1万元、3月29日汇款3.4万元、4月2日汇款0.35万元、4月10日汇款10万元、5月4日汇款2万元、6月30日汇款2万元、8月13日汇款1万元。2015年10月5日,林海泉出具给陈信国收条一份,内容为:“已收陈信国伍万元整50000。林海泉,2015.10.5。”后因陈信国、徐群霞未能再还款,林海泉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信国向林海泉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海泉持有的借条、DCC历史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海泉要求其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陈信国已陆续偿还了25.25万元,林海泉主张其中2014年4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系本金,其余都是偿还利息。陈信国辩称其中15万元系偿还本金,给付超过利息的部分也是偿还本金,双方对先于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双方确认的2014年4月10日的10万元系偿还本金外,其余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部分再用于偿还本金,经核算(详见附表)现尚欠本金337750.12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5日已偿还的5万元予以扣除)。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陈信国和徐群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信国和徐群霞应当共同偿还。陈信国辩称本案的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徐群霞并不知情借款,徐群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信国、徐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海泉借款337750.12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5日已偿还的5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林海泉负担5260元,陈信国、徐群霞负担7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王华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所还本金所还利息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元)2014.3.750004333.33666.67495666.672014.3.161000070262974488640.672014.3.293400029765.114234.89458875.562014.4.235002276.331223.67456599.232014.4.101000001000000(2435.20)356599.232014.5.42000011859.212435.20+5705.59344740.022014.6.30200006899.8813100.12337840.142014.8.131000090.029909.98337750.1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