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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唐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母亲),女,现住河北省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母亲),女,现住河北省磁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篷,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多判我公司承担2367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李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投保单,二审期间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答辩意见同上。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员扶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314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23时20分许,王某丙驾驶超载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董席海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崇召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的李某驾驶的超载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丙、董席海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席海无责任。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庭审中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交户口本和磁县岳城镇人民政府及该镇王屯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王某丙的父亲王某某,1954年11月25日出生;其母亲刘某某,1954年7月16日出生;其妻子张某某,1979年10月29日出生;其子王某甲2001年7月30日出生;其女王某乙2005年3月4日出生等基本情况,并证实王某丙及其上述亲属于2014年12月起即不在王屯头村居住,在磁县县城居住。鸿祥家园物业也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丙及张某某一家人于2014年12月开始在鸿祥家园4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印证,予以确认。因李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所应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李某依照所应承担责任予以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因提交镇政府、村委会、鸿祥家园物业等机构证实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2014年12月即在磁县居住,并有购房合同、燃气供用合同及生活期间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印证,且该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确认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要求丧葬费26205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确认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年÷2);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66元(17587元/年×18年),因本案有数个被扶养人,该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该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确认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以上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910941元。因本案造成王某丙及董席海两人死亡,本案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董席海一案的被侵权人均要求平均分割交强险份额,即各550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的交强险分配方式,但该55000元赔偿额中应包含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本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额之外30%的赔偿责任,即256782元【(910941—55000)×30%】,但又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董席海、王某丙二人死亡,造成杨燕坡车损,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对于保险公司称应计10%的免赔,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即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887元【500000×256782/(227764+256782+57447)】,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91887元;李某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5元。判决:一、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91887元;二、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9895元;三、驳回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0.5元,由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28.5元,由李某负担298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作为投保人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的赔偿责任系格式条款,从本案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文字内容看,字体与保险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李某另行提交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被上诉人李某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李某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上诉称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李某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