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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学英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请人(案外人)李学英,王雅轩,崔文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异36号异议人申请人(案外人)李学英,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雅轩,男,193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奉奇,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崔文芝,女,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艳春,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雅轩与崔文芝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李学英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9号楼1层4-411号楼房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学英称,贵院在执行王雅轩与崔文芝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查封了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9号楼1层4-411号楼房一套。该楼房是我于2002年从原房屋所有权人高松嵩手中购买,我一直在该楼房居住,只是因崔文芝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高松嵩去世后,其妻崔文芝于2012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崔文芝,后又于2013年和2014年多次用该楼房办理抵押贷款。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我与高松嵩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办理过户。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立即解除对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9号楼1层4-411号楼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雅轩称,崔文芝向我借钱并以房抵押经过公证处公证,我的债权必须收回,不同意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崔文芝称,高松嵩卖时我不知情,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李学英与高松嵩的买卖无效。我不同意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国泰公证处(2017)京国泰执字第1号民事执行证书,在执行王雅轩与崔文芝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查封了崔文芝名下的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9号楼1层4-411号楼房一套。该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松蒿,于1992年8月27日取得优怀字第01772号房产所有证。高松嵩去世后,崔文芝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6月27日取得X京房权证怀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2日,崔文芝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王雅轩借款80万元,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对双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月23日,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泰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王雅轩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9号楼1层4-411号楼房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李学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已由高松嵩于2002年出售给李学英,故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9号楼1层4-411号楼房登记在崔文芝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不动产登记认定崔文芝系房屋权利人,并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李学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李学英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启军审 判 员  徐立辉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