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家烧柴为目的,驾驶拖拉机、携带油锯到蛟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王家沟屯西南岔国有林内(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55林班3小班),盗伐林木18株,核立木蓄积2.9039立方米,树种为柞树、枫桦、色树、糠椴。林木砍伐后,被其造成70余厘米的木段并运回家中。经测算,被盗伐林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69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邹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根径检尺凭证、立木根茎产值测试表、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砍伐的林木2.9039立方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