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正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正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7)川34刑更65号罪犯毛正华,男,1963年12月0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德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正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毛正华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昆、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罪犯毛正华到���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毛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毛正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毛正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2个。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评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毛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正华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