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张忠考、王玉彬、陈远惠、张陈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忠考,王玉彬,陈远惠,张陈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祥,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谭荣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付功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银,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保险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考,男,生于1979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女,生于1984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张忠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彬,女,生于1948年5月12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惠,女,生于1978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陈瑞,女,生于2004年9月26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法定代理人陈远惠,女,生于1978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上诉人陈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张忠考、王玉彬、陈远惠、张陈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诉人平安眉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被上诉人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银、被上诉人张忠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玉彬、陈远惠、张陈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75168.27元,陈远惠赔偿上诉人损失64506.0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在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伤残系数按照11%不当,应当按照12%计算,由此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77928.06元。一审还少算了三个月的误工费9100元,上诉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用人单位未计发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一审少算了91天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张恩福的赔偿权利人,王玉彬和张陈瑞应与陈远惠、张忠考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友邦公司、张忠考答辩称,陈洪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陈洪祥各项损失61920.2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恰当,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多算了1万元,最后金额多算了10001元。陈洪祥、友邦公司、张忠考均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王玉彬、陈远惠、张陈瑞未到庭答辩。陈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公司、张忠考、王玉彬、陈远惠、张陈瑞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50790.36元。2.判令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诉讼损失费由六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远惠系张恩福(死者)的妻子,张陈瑞系张恩福的女儿,王玉彬系张恩福之母,张恩福系川LMK6**号面包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陈远惠系川LMK6**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陈洪祥系川LMK6**号面包车的车上人员。友邦公司与张忠考系挂靠关系。陈洪祥父亲陈仲文生于1945年6月24日,母亲肖桂香生于1945年7月15日,其父母生育4个子女,陈洪祥于2001年3月24日生育一女陈洁。2015年10月30日,张忠考持A2证驾驶川Z39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3线由成都向彭山方向行驶,23时20分行驶至彭山区观音镇农业银行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张恩福持C1E证驾驶的川ZLMK6**号并搭乘王力强、陈洪祥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力强、张恩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陈洪祥重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眉山市彭山区公安交通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2015】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考与死者张恩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员王力强、陈洪祥不承担责任。”张忠考驾驶川Z3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含挂车),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死者张恩福驾驶川LMK6**号面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未购买车上人员和驾驶员险。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对张恩福作出的检验结果:“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的浓度为239.4mg/100ml。”死者张恩福的户籍载明为城镇居民。张忠考驾驶证由A2降为B1B2的时间是2016年8月5日。川Z395**号发生交通事故时过磅单载明的毛重为48.2吨。事故发生后,陈洪祥于2015年10月31日被送到彭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114.29元。出院证明载明: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上级医院修复上牙缺失牙齿;3.出院后一年到我科取出頜骨钛钢板;4.我科随访。治疗费为43114.29元。2016年3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5000元。诉讼中,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对陈洪祥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1.被鉴定人陈洪祥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陈洪祥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4050元。”因陈洪祥对该鉴定结论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该请求等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张忠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陈洪祥垫付费用11337.8元;本案陈洪祥的损失约25万元,事故另两个死伤者损失约43万元、6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2016)川1403民初1236、1480、1237号三案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约为0.2:0.3:0.5。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恩福驾驶川LMK6**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死者张恩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忠考驾驶川Z395**号重型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忠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洪祥是川LMK6**号车上乘车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又因双方均对眉山市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一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本案陈洪祥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庭审核实,陈洪祥系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工资单等作佐证,一审认为,陈洪祥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盖然标准的证明程度;又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张恩福系城镇居民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陈洪祥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二、王玉彬、陈远惠、张陈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陈洪祥的赔偿责任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得出,王玉彬系死者张恩福母亲,陈远惠系张恩福妻子,张陈瑞系张恩福女儿,而陈洪祥未举证实王玉彬、张陈瑞继承了死者张恩福遗产;一审认为,王玉彬、陈远惠、张陈瑞享有对死者张恩福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张恩福的遗产,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陈洪祥要求王玉彬、张陈瑞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不予支持。陈远惠因系川LMK6**号的法定车主,且与驾驶人张恩福系夫妻关系,因该车是在送朋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张恩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陈远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洪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3114.29元,门诊费337.8元(张忠考垫付)、伤残赔偿金81434.05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1%+陈仲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0年×11%÷4人+母亲肖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0年×11%÷4人+陈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3年×11%÷2人}、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38418.14元。陈洪祥要求赔偿误工费15200元{100元/天×(61天+91天)}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陈洪祥是在2015年10月30日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得出,陈洪祥住院治疗了61天;一审认为,陈洪祥系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期间其工作单位未发工资的证据加以佐证,故陈洪祥该项诉求,一审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6100元(100元/天×61天)。陈洪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44518.14元,此款在扣除自费药6517.81元(43452.09元×15%)后,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洪祥22000元(110000×0.2,是按0.2:0.3:0.5的比例在三案中进行计算)、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垫付),余款116000.33元(144518.14元-22000元-6517.81元),由张忠考赔偿陈洪祥58000.17元(116000.33元×50%),因张忠考挂靠单位友邦公司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2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张忠考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陈远惠赔偿58000.17元(116000.33元×50%)。自费药6517.81元,由张忠考赔偿陈洪祥3258.9元(6517.81元×50%);因陈远惠与死者张恩福系夫妻关系,且是川LMK6**号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且死者张恩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故由陈远惠赔偿陈洪祥3258.9元(6517.81元×50%)。又因张忠考在本次事故中为陈洪祥垫付费用11337.8元,且张忠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品迭;为减少诉累,一审予以支持。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洪祥71921.27元{32000元+58000.17元-8078.9元-10000元(平安保险险垫付的医疗费)},支付张忠考为陈洪祥垫付的费用8078.9元(11337.8元-3258.9元)。陈洪祥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先从交强险中予以支付的诉求,一审予以支持。陈洪祥要求其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选择问题,故对陈洪祥选择等实际发生后才另案处理,一审予以支持。陈洪祥要求友邦公司、张忠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友邦公司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为川Z395**号重型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侵权责任已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进行赔偿,且张忠考已足额垫付了陈洪祥的损失,故友邦公司和张忠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洪祥要求王玉彬、张陈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洪祥未举证证实王玉彬、张陈瑞继承了死者张恩福的遗产,也未举证证实张恩福死亡时留有遗产;庭审中,陈洪祥明确表示对张恩福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请求,一审认为,张恩福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张恩福的遗产,不应用于支付其承担的债务,也不能用于冲抵侵权产生的债务,此款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故陈洪祥要求王玉彬、张陈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21.27元,直接支付被告张忠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078.9元;二、被告陈远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259.07元;三、驳回原告陈洪祥对被告王玉彬、张陈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忠考负担766元、由被告陈远惠负担7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洪祥为证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提交了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其本人工资卡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明细清单。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未提交应由陈洪祥承担怠于举证的责任,而且根据清单,陈洪祥2016年1月27日是领取了工资的,故在受伤的中间时段都能领工资,证明伤情不影响其工作。友邦公司和张忠考同意平安保险眉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洪祥提交的工资卡明细表上显示,2016年1月27日其工资收入为“0”,2016年2月至6月均无工资收入,从2016年7月15日起开始有工资收入,结合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能够认定陈洪祥在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没有从所在单位领取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在计算陈洪祥残疾赔偿金时计算有误,正确金额应为71434.0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张忠考、王玉彬、张陈瑞是否应当与陈远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陈洪祥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关于张忠考、王玉彬、张陈瑞是否应当与陈远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忠考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友邦公司并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的责任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且赔偿金额并未超过限额,故陈洪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洪祥还认为王玉彬、张陈瑞是张恩福一案的赔偿权利人故应当与陈远惠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玉彬、张陈瑞、陈远惠在另案中是作为张恩福的家属获得赔偿,赔偿款是对死者张恩福家属的补偿而非张恩福的遗产,故陈洪祥该请求不成立。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对陈洪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多计算了1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二审予以确认。陈洪祥上诉主要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提出异议。陈洪祥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伤残系数应为12%,陈洪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按照11%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陈洪祥认为一审漏算了出院后休息期间即91天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审中陈洪祥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四川省彭山观音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公司未向陈洪祥发放工资,陈洪祥还提交了这期间其工资卡明细,能够与公司证明相吻合,因此陈洪祥主张其误工期为152天成立,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200元(100元/天×152天)。故陈洪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3114.29元,门诊费337.8元(张忠考垫付)、伤残赔偿金71434.05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1%+陈仲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0年×11%÷4人+母亲肖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0年×11%÷4人+陈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3年×11%÷2人}、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200元,以上共计143616.14元。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陈洪祥71471.27元,支付张忠考垫付费8078.90元,因陈远惠未上诉,故对其应赔偿给陈洪祥的金额二审不作更改。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陈洪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认定不当,对陈洪祥损失总额计算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陈远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259.07元;驳回原告陈洪祥对被告王玉彬、张陈瑞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洪祥事故损失71471.27元,支付张忠考为陈洪祥垫付的费用807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陈洪祥负担1000元,由张忠考负担766元、由陈远惠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8元,由陈洪祥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