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建辉与胡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辉,胡来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157号原告:洪建辉,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来保,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洪建辉与被告胡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来保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上述借款有被告胡来保亲笔签名按印的《借条》及原告银行流水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来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洪建辉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转账475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胡来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洪建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来保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1)转账汇款47500元至被告所有的银行账户(账号:62×××83)。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纸上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现经原告洪建辉催讨,被告胡来保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来保向原告洪建辉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洪建辉收执的《借条》及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于借款当天实际通过银行转账475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虽主张另外2500元系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条中亦未能体现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75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来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建辉借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洪建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洪建辉负担31元,由被告胡来保负担494元,被告胡来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