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襄樊廉华冷鲜肉店、廉来华等与南漳县三喜大酒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樊廉华冷鲜肉店,廉来华,南漳县三喜大酒店,吴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19号原告:襄樊廉华冷鲜肉店,住所地:襄樊市丹江路福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房。注册号:420606600180477。经营者:廉来华,系襄樊廉华冷鲜肉店经营业主。原告:廉来华,男,生于1967年5月22日,汉族,住襄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卞和广场*楼。注册号:420624600015692。经营者:吴昌平,系南漳县三喜大酒店经营业主。被告:吴昌平,男,生于1976年12月9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襄樊廉华冷鲜肉店、廉来华与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吴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樊廉华冷鲜肉店、廉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吴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樊廉华冷鲜肉店、廉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牛肉款92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经营南漳县三喜大酒店期间,欠原告牛肉款92800元,并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推诿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吴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到2016年7月期间,原告襄樊廉华冷鲜肉店多次向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供应牛肉,2016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昌平(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经营者)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廉华牛肉款玖万贰仟捌佰元整(¥92800.00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吴昌平,2016年7月2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昌平作为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的经营者,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笔欠款系原告襄樊廉华冷鲜肉店与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应由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漳县三喜大酒店支付牛肉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南漳县三喜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襄樊廉华冷鲜肉店牛肉款92800元;驳回襄樊廉华冷鲜肉店、廉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南漳县三喜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