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2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13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7年2月2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工人新村、万马滨河城、东升花园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工人新村1幢楼下,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2雅迪牌电动车1辆。2、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工人新村5幢楼下,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绿源牌电动车1辆。3、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18幢楼道内,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2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4、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7幢三单元楼道内,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97.65元。5、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4幢地下车库,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6、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柴油机厂二期10幢自行车库,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1、金某电动车各1辆。7、2017年1月6日22时,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21幢地下车库,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1爱玛牌电动车1辆。8、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万马滨河城9幢地下车库,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2电动车1辆。9、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柏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东升花园9幢楼下,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飞鸟牌电动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2、张某、朱某2、陈某、徐某、朱某1、金某、王某1、周某2、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1、何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购买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柏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柏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