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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华夏物行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中兴航空器材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66号申请变更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北街农行大厦。负责人:王文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晨波,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贾冠华,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执行人: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5单元2102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娟。被执行人: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0502室。法定代表人:冯渭英。被执行人:中兴航空器材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京宝花园N201-N204。法定代表人:季彪。本院在执行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道公司)与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兴航空器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3)一中执字第331号]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16年12月12日改制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述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与华夏公司、中兴公司因签订的2000年工流字第128号《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02)一中民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人民币2950万元及利息;二、中兴公司对华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夏公司追偿。执行中,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2013年11月26日,上述债权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方式出售给融信道公司。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执异字第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融信道公司。2016年5月13日,由于华夏公司债权出现新的财产线索,涉及到国有企业,为维护国有资产,经融信道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协商,由融信道公司将该债权退回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恢复对本案判决权利的行使。后因无法联系到融信道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单独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现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请求将(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由融信道公司变更为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与华夏公司、中兴公司因签订的2000年工流字第128号《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人民币2950万元及利息;二、中兴公司对华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夏公司追偿。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异字第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融信道公司。2016年5月13日,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融信道公司签订《债权退回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融信道公司享有的2000年工流字第128号《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退回给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同日,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融信道公司汇款195万元。2017年1月19日,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虽然与申请执行人融信道公司签订了《债权退回协议》,但融信道公司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