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喜贵、曹喜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贵,曹喜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喜贵,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喜奎,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141号和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喜贵、曹喜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和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宁、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喜贵、曹喜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喜贵介绍被告人曹喜奎在该马所经营的宁县良平街道”兄弟煤场”从一姓杨的手中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宗申”牌ZS150ZH-16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C805154,车辆识别代码×××)。经查,该车系合水县吉岘乡王咀行政村村民孟某于2012年9月9日从合水诚信车行购得,并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2013年4月19日晚,孟某家中的该摩托车被盗。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摩托车价值为6630元。案发后,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孟某。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喜贵介绍杨瑞民(另案处理)在该马所经营的宁县良平街道”兄弟煤场”从一姓杨的手中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大阳”牌DY200ZH-2A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2030206,车辆识别代码×××)。经查,该车系宁县中村乡政平村村民王某于2012年8月份购得,并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2013年5月3日晚,王某家中的该摩托车被盗。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摩托车价值为6768元。案发后,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综上,被告人马喜贵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二起,涉案金额13398元;被告人曹喜奎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6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喜奎、马喜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和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杨瑞民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缴纳车辆购置税告知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告知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检验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宁县良平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喜贵、曹喜奎明知是赃物,仍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喜贵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喜奎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贵介绍被告人曹喜奎等人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车辆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马喜贵、曹喜奎均系”明知”。被告人马喜贵、曹喜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马喜贵居间介绍,曹喜奎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喜贵、曹喜奎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退归被害人,同时被告人曹喜奎系买赃自用,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喜贵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喜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喜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娟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