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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支行与刘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支行,刘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34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26号。负责人:易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支行(下称“光大银行紫阳支行”)诉被告刘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峰、马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紫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紫阳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39年10月13日止,首期年利率为4.158%,后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浮动执行。双方还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万隆六路交汇处新地东方花都F区1栋5单元5层1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774.65元,利息6,858.7元。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及其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774.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6,858.70元,并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万隆六路交汇处新地东方花都F区1栋5单元5层5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光大银行紫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是合法有效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购房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及附表、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光大银行紫阳支行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的签订贷款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抵押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证据三、贷款借据,拟证明光大银行紫阳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已经在武汉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光大银行紫阳支行对江岸区兴业路万隆六路交汇处新地东方花都F区1栋5单元5层501室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五、历史还款明细表两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至今尚欠光大银行紫阳支行本金397,315.60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19,551.59元。被告刘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光大银行紫阳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刘春(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武汉二七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刘春向光大银行紫阳支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30年,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39年10月13日;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刘春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万隆六路交汇处新地东方花都F区1栋5单元5层501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抵押、保证及其相关条款自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该合同另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立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该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紫阳支行依约向刘春指定账户发放了50万元贷款。光大银行紫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证号为武房期岸字第2009005844号。2014年9月25日,光大银行紫阳支行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截止2017年3月27日刘春尚欠本金397,315.60元、利息19,551.59元未还。光大银行紫阳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光大银行紫阳支行与刘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紫阳支行依约向刘春发放贷款,但刘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未偿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光大银行紫阳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刘春应向光大银行紫阳支行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罚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光大银行紫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春将其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万隆六路交汇处新地东方花都F区1栋5单元5层5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光大银行紫阳支行提出对抵押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紫阳支行主张的除诉讼费之外的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7,315.60元;二、被告刘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支行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9,551.59元;2017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三、如被告刘春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春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万隆六路交汇处新地东方花都F区1栋5单元5层5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晶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