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孙久腾、郑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孙久腾,郑海玉,郑合斌,艾兴龙,刘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571号原告:张艳萍,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久腾,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郑海玉(系孙久腾之妻),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郑合斌,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兴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刘亮亮,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张艳萍诉被告孙久腾等5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郑合斌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久腾、郑海玉、艾兴龙、刘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久腾由被告郑和斌、艾兴龙、刘亮亮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久腾与被告郑海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孙久腾、郑海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被告郑和斌、艾兴龙、刘亮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久腾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2%,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孙久腾与郑海玉系夫妻关系。3、书面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合斌、艾兴龙、刘亮亮为孙久腾的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郑合斌辩称,借款人孙久腾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郑合斌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据被告孙久腾原来陈述,借款人孙久腾于2016年9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收回借条,也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孙久腾以自己的房产等物品为借款提供抵押,应优先用孙久腾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被告孙久腾、郑海玉、艾兴龙、刘亮亮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合斌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9月孙久腾与原告重新签订过借款合同,只是借条未收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要件完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海玉、艾兴龙、刘亮亮未出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久腾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张艳萍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同意后,将被告孙久腾所借款项直接交付被告孙久腾,被告孙久腾收款后,向原告张艳萍出具如下书面借条:“今借到张艳萍现金捌万元,月利率2%,2016年1月26日到2016年4月2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计息方法月结,逾期按逾期本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同时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车辆,公司所有厂房、设备、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郑合斌、艾兴龙、刘亮亮为被告孙久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面承诺保证期限为2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之间担保债务不分份额,均为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久腾还付了2016年2月至3月的利息3200元。对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后的利息未再偿还。2017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久腾、郑海玉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及保全费。被告郑合斌、艾兴龙、刘亮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久腾向原告张艳萍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孙久腾为原告书写的书面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久腾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久腾应依约定还付利息。庭审查明,被告孙久腾已还付2016年2月至3月的利息3200元,该款项应在应还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孙久腾与被告郑海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海玉应与被告孙久腾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合斌、艾兴龙、刘亮亮自愿为被告孙久腾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可担保期限为2年,故被告郑合斌、艾兴龙、刘亮亮应对被告孙久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合斌辩称,被告孙久腾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9月孙久腾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郑合斌亦未举证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郑合斌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久腾、郑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郑合彬、艾兴龙、刘亮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孙久腾、郑海玉、艾兴龙、郑合彬、刘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