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与邱俊、邱继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邱俊,邱继元,张传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096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以下简称:“发耳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21817。负责人邓俊,系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照鸿,系该信用社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祥高,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邱俊,男,1989年2月1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邱继元,男,布依族,1966年12月16日生,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发耳镇箐尾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张传旺,男,1976年12月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发耳信用社诉被告邱俊、邱继元、张传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照鸿、廖祥高及被告邱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张传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俊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2945.23元,本息合计:62945.23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30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邱继元、张传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邱俊于2012年4月12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8.8667‰,逾期利率13.305‰。上述借款由被告邱继元、张传旺及朱维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后,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于2014年4月11日书面申请展期借款一年,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邱俊及其担保人邱继元、张传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由邱继元、张传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0日届满后,被告邱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邱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945.23元,本息合计:62945.23元。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邱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邱继元、张传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邱继元辩称:此笔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均属实。本院向被告邱俊、张传旺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邱俊(甲方)与原告发耳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甲方借款用于养殖;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7‰;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3.305‰)。同日,被告邱继元、张传旺及朱维祥(甲方)与原告发耳信用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邱俊(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水农信(2012)年个贷字第0007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及利息、违约金。2012年4月12日,原告发耳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邱俊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11日届满后,被告邱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发耳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展期还款一年。同日,被告邱俊(甲方)、原告发耳信用社(乙方)、被告邱继元、张传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展期;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展期金额肆万圆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但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耳信用社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邱俊尚欠原告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945.23元,本息合计:62945.23元。另查明:朱维祥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计息清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发耳信用社与被告邱俊、邱继元、张传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其签约主体适格,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邱俊发放了贷款,其根本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邱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发耳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邱俊对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945.23元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继元、张传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捺印,继续为被告邱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约定当债务人邱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邱继元、张传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俊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945.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3.305‰另行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本息共计62945.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邱继元、张传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因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邱俊、邱继元、张传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发耳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