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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瑞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瑞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398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瑞清。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瑞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是被执行人安能(屈家岭)生物质有限公司与严瑞清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之理由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781.0元,减半收取12390.5元,由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