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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韩建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韩建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宏昊宏怡嘉苑28号楼11、12商铺。负责人:王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强,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韩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由韩建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1日,韩建强报案称其驾驶冀G-×××××行驶至张北县察北管理区沙沟乡路段时与案外人魏星楠驾驶的车辆冀G×××××相撞,造成韩建强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韩建强驾驶的冀车为全部责任。因冀车在平安财险张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我公司参加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建强共计40159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韩建强报险前,其车辆已经存在损坏情况。报险后为明确事故真相固定证据,我公司及时委托了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冀G×××××与冀G×××××碰撞痕迹与事故情况不相符”。一审中,韩建强毫无反驳能力,我公司诉前委托鉴定,正是为了防止一旦车辆维修或者长期放置,会丧失鉴定基础,导致无法查明真相。基于虚假现场以及韩建强与案外人串通笔录而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因为交警并未查明事故是否实际发生痕迹是否相符,在已有明确证据支持其为虚假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也符合公序良俗。被上诉人韩建强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警大队经过对事故勘察,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有效的。2、平安财险张北分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程序违法,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韩建强的损失有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韩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韩建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1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20时许,原告韩建强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沙沟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魏星楠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韩建强负全部责任,魏星楠无责任。原告韩建强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015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及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据此主张虚假事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韩建强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强车辆损失40159元。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名称及授权委托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公章情况,原审法院所列的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名称有误,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建强主张张家口支公司进行理赔,提供的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在进入诉讼后,原审法院根据韩建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张价认字(2015)54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证明了韩建强的车辆受损金额,故韩建强的损失是确定的。张家口支公司根据其自行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本次的交通事故是虚假的,但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韩建强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张家口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