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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凯,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及其辩护人李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凯和尤某、范某(均已判刑)及薛某龙、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随州市老火车站附近“蔡记家常菜馆”吃夜宵,同时,周某、任某、梁某、吴某、张某等人在旁边一桌就餐。期间,尤某、范某、李凯一方因不满周某一方人员聊天声音过大,便不时盯向周某等人。周某遂到尤某、范某、李凯等人就餐的桌前质问他们看什么,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尤某、范某、李凯、薛某龙、曾某等人持啤酒瓶和塑料凳子将周某、任某、梁某三人打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任某、梁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凯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凯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任某、梁某的损失共计18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凯的行为书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凯的户籍信息,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凯到案经过说明,同案人尤某、范某被本院处刑的(2017)鄂130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同案人曾某、薛某龙在逃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条。2、证人张某、吴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任某、梁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李凯的笔录。6、被告人李凯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因琐事纠纷逞强斗狠,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凯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的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