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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四川国能洪安石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四川国能洪安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889号原告: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能洪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洪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能洪安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07525元、利息54338.63元,合计1261863.63元(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共计9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元月初原告给被告供应车用柴油、汽油,截止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7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国能洪安石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应当由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诉至法院,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其公司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国能洪安石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