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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2690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2690号原告: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张石桥堍3号。法定代表人:叶炳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园徐巷81号。法定代表人:赵林南。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