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赓与傅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赓,傅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270号原告:王赓,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傅莉,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被告单位推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法定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赓与被告傅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赓、被告傅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停运损失费1004元、存车费16元、交通费28元、诉状代书费1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20元,总计1168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傅莉驾驶津A×××××车沿天塔道由西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津E×××××车同向顺行,傅莉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傅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时驾驶的津E×××××车系出租车营运车辆,原告为该车辆的主业人员,因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导致停运四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由于傅莉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傅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原告能够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则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因本被告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傅莉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在本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过长,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傅莉驾驶津A×××××车沿天塔道由西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津E×××××车(内载乘车人张瑞明)同向顺行,傅莉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瑞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傅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傅莉在事发时驾驶的津A×××××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津E×××××取得出租车客运资格证的主业驾驶员,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天津市金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认可所有理赔款项由原告领取。事发后,原告将津E×××××车辆送至天津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进厂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出厂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维修时间共计4天,支出维修费1000元。另查明,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已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属于经营车辆,因被告傅莉的过错,以致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受损进行维修,原告因此产生的维修费100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傅莉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现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00元且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数额,可参照我市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为标准计算4天(91640÷365天×65天),计1004元。上述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共计2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中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停产、停运等其他间接损失的条款进行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存车费数额等,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诉状代书费1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赓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运损失1004元;二、驳回原告王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傅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忻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财产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