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怀平与薛军、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平,薛军,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350号原告:吴怀平,男,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法定代表人:盛端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中路汽贸大厦504、505、507。负责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怀平与被告薛军、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徽科技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宪,被告银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紫金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800元(130元×360天)、护理费20,556元(41,690元÷365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90元(10元×3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368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31,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薛军驾驶皖D×××××号“爱知”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塑料二厂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南市新康医院住院治疗309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薛军未答辩。银徽科技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与事实有出入,医药费是我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存在挂床情况,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进行核对。原告住院天数是309天,三期鉴定的护理期限只有180天,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有挂床情况;3.关于误工费,仅仅只有一份合肥装饰公司的证明,也没有工资表,误工费不能按照130元计算,应当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过高,车辆损失费应当只赔偿修车费用,而不是新车的费用3680元。紫金财险淮南公司辩称,1.该事故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的不予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怀平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吴怀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吴怀平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虽然银徽科技公司提出吴怀平有挂床的情况,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吴怀平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吴怀平的电瓶车损坏,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车辆的时间及价格,不能证明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事故车辆并没有全损,根据本案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3.吴怀平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怀平每天的收入是13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证明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且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吴怀平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其公司做临工,但不能证明2014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吴怀平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8时10分许,薛军驾驶皖D×××××号“爱知”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洞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塑料二厂路段时,遇前方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吴怀平推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薛军未减速慢行,两车相撞,导致吴怀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怀平因此在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309天,经诊断为:1.左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手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4.左大腿外后侧软组织挫裂伤伴潜性脱套术后;5.左桡骨茎突骨折;6.左侧第2、3肋骨骨折;7.右鼻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银徽科技公司支付。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吴怀平因左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环指及小指伸指肌腱断裂遗留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怀平休息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需一人护理;3.吴怀平右下肢复查费用为1200元人民币左右,其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左右,以上后续医疗费用均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吴怀平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怀平不负事故责任。薛军是银徽科技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皖D×××××号“爱知”牌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银徽科技公司。该车在紫金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怀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吴怀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吴怀平主张的误工费46,800元,因吴怀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其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其误工期为360天,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0,658.19元(31,084元÷365天×360天);主张的护理费20,55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拖车费2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2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440元,因吴怀平于2017年2月6日定残,定残之日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依法应计算十八年,即为21,096元(11,720元×18年×1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伤害程度,依法酌定为6000元;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但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主张的车辆损失36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车辆的时间及价格,不能证明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其电动车并没有全损,根据本案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由于诉讼费用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由败诉方负担的费用,保险合同并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紫金财险淮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怀平误工费30,658.19元、护理费20,556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伤残赔偿金2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3,400.19元。银徽科技公司应赔偿吴怀平营养费287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4,2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薛军系银徽科技公司聘用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吴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银徽科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薛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怀平误工费30,658.19元、护理费20,556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伤残赔偿金2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3,400.19元;二、被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怀平营养费287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4,270元;三、被告薛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由吴怀平负担322元,由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67.5元;鉴定费19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同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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