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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卢育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育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育忠,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育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育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卢育忠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李某家二楼,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粒外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粉红色薄膜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粒,经称量,毛重0.09克,净重0.08克;从卢育忠身上缴获毒资50元人民币以及未贩卖出去的用粉红色薄膜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20粒,经称量,毛重2.30克,净重2.07克。经鉴定,从李某和卢育忠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卢育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育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0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育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育忠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卢育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育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卢育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育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