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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卞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卞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主要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秀玲,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卞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卞秀玲迅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4639.3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5828.65元,合计350468.04元(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卞秀玲支付律师费13600元;3、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抵押的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金狮薇尼诗花园26幢2007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为5712.99元、罚息为115.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18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34年4月1日,用于购买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金狮薇尼诗花园26幢2007房屋。同时,被告以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手续。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5万元贷款,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已发生逾期,共欠借款本息350468.04元。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卞秀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卞秀玲向原告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35万元;首付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4.41%,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额人民币2350.52元。2016年4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卞秀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322100505-2012-20160531300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216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34年4月1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途为购买位于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6A地块二期26幢2单元2007室房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调整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常熟金狮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账号:32×××66);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卞秀玲、账号:62×××10;委托扣款方式下,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950.77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一)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对于除上述(一)以外情形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卞秀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26幢2007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卞秀玲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经协商一致,就各方于2016年4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322100505-2012-2016053130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简称“原合同”)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人确认下列地址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详细地址: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号;邮编:215500;收件人(指定代收人):卞秀玲;联系电话:180××××8836;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贷款人,如借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借款人本人签收。……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卞秀玲就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卞秀玲,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卞秀玲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整,被告卞秀玲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卞秀玲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卞秀玲发放宣布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所涉借款立即到期,该邮件于2017年1月25日被退回,被告卞秀玲也仍未能还款。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所涉借款虽宣布提前到期,但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仍要求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卞秀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4639.3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人民币5824.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服务费1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宣布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秀玲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卞秀玲发放了借款,被告卞秀玲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卞秀玲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卞秀玲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卞秀玲归还借款本金344639.39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罚息5828.6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对利息、罚息部分予以调整,故被告卞秀玲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4639.39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824.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卞秀玲支付律师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据,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也已经委托律师出庭,该损失为原告的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卞秀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常熟市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金狮薇尼诗花园26幢2007室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据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秀玲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639.39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5824.1元,以上共计350463.4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二、被告卞秀玲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600元。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卞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卞秀玲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26幢2007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1元减半收取338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801元,由被告卞秀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