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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思源与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源,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171号原告:周思源,男,汉族,1995年12月3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株洲市天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舟,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怡骅,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臻,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思源与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源的诉讼代理人周韧、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易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395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00时02分,原告周思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红港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港路加油站前路段时,恰逢被告徐舟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洒水作业车停放在此处路侧连接消防栓上水作业,原告周思源注意安全不够,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前部和轻型非载货专项洒水作业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周思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2016年3月27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思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思源受伤后分别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以及湖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0259.71元(含法医鉴定费),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思源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伤后误工540日、护理360日、营养360日,后期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2万元左右。原告周思源伤前系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6号1栋502号,其虽为农村户口性质,但相应的赔偿标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徐舟系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洒水车驾驶员,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舟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徐舟在履行职务,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相关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国保险条例相关免责条款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知晓,但被告保险公司该条款未被告公司告知,不构成被告保险公司免责,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才有赔偿义务;2、原告周思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已经完全属于机动车范围,并且原告周思源系饮酒驾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主要责任80%、次要责任20%来划分;3、原告周思源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或驳回;4、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思源提交的医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的产生的费用。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均对该证据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需要医院出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并有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例记录佐证,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周思源提交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均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3、原告周思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甲乙双方都未签字,系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此地。本院认为,该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周思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虽系土板塘组村民但已属失地人员的事实。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均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失地人员,需要原告提供征收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有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及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郭家塘村村民居委会盖章,办事处及居委会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购买车辆保险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已知晓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洒水车不需要办理年检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2014年10月9日开出的,只能证明当年的车辆不需要年检,无法证明车辆湘B408**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不需要年检。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伯贤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是2014年10月9日出具,但仍然具有效力,故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用核减比例为20%。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核减医保用药20%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思源、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0时02分,原告周思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红港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港路加油站前路段时,恰逢被告徐舟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洒水作业车停放在此处路侧连接消防栓上水作业,原告周思源注意安全不够,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前部和轻型非载货专项洒水作业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周思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2016年3月27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思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思源受伤后分别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以及湖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0407.21元(包含鉴定费用),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思源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伤后误工540日、护理360日、营养360日,后期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2万元左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壹年,护理180天,护理人数壹人,营养给予180天,后期治疗费捌万元。本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徐舟系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洒水车驾驶员,湘B40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洒水车(车架号:LGAXGJ1L771013242)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湘银物业公司名下所有环卫车辆均属于政府拨款的公共事业车辆,属政府认可不上牌、不年检的公共事业车辆”的证明,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周思源与被告徐舟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周思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徐舟对原告周思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周思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周思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49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72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62天);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0元(计算方式为:180天×1人×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1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00元,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适用期限内,故本院计算误工费为21600元(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12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原告自愿按28838元/年的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计算方式为:28838元×20%×20年);6、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给予180天,原告要求432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7、交通费620元:原告伤后确实需要花费该费用,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915元是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等级,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299.21元。(三)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的问题。湘B40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洒水车(车架号:LGAXGJ1L77101324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95989.76元(计算方式为: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62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204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373299.21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12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53299.2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0%即75989.76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思源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95989.76元;二、驳回原告周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周思源承担1615元,由被告徐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5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垫付),由原告周思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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