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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凤与王华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王华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4号原告:陈凤,女,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安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明,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初,女,汉族,194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凤与被告王华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昱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全意、谢红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华初返还原告借款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华初因在四川蒙子一号茶叶有限公司购买保健产品,故向原告借款1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华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华初向原告陈凤借款1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凤现金壹万零捌佰元正(小写10800元)此致借款人:王华初2014年12月11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初向原告陈凤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陈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借款1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华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5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3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金全意人民陪审员  谢红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