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现住在白山市,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梦雪、刘锡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23时许,在江源区钱柜KTV酒后与他人发生撕扯,江源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该KTV内对陈瞾远进行劝阻,随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在派出所内称自己身体不适,随即被送到医院检查,随后其妹妹徐某甲也被带到医院检查,在做完检查后,民警欲将徐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时,陈某某阻碍民警将徐某甲带离并咬伤女民警手背部,造成女民警手部受伤,软组织损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女民警右手手背咬伤为轻微伤。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的证言,民警廉志尧、陈思霖、单敬智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23时许,在江源区钱柜KTV酒后与他人发生撕扯,江源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该KTV内对陈瞾远进行劝阻,随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在派出所内称自己身体不适,随即被送到医院检查,随后其妹妹徐某甲也被带到医院检查,在做完检查后,民警欲将徐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时,陈某某阻碍民警将徐某甲带离并咬伤女民警手背部,造成女民警手部受伤,软组织损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女民警右手手背咬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1日23时许,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江源区钱柜KTV有人打架随即出警,在出警过程中,江源派出所民警陈思霖、廉志尧、单敬智在钱柜KTV遭到陈某某、徐某甲的无故辱骂和厮打,随后该二人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在派出所内称自己身体不适,遂在江源区公安局民警潘某某、廉志尧等人看护下送至倪太医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陈某某故意用嘴咬住江源区公安局女民警潘某某右手手背,造成潘某某右手手背受伤,还大声辱骂在场民警,后江源区公安局民警强制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陈某某对其辱骂及殴打民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书证(1)人民警察证及江源区公安局证明,证实潘某某系江源区公安局看守所警员,警号:620156,陈思霖系江源派出所科员,警号:620361,廉志尧系江源区公安局指挥中心科员,警号:620350。单敬智系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试用期人员,未办理警官证。(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证人潘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的自然情况。(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实潘某某右手掌背咬伤,软组织损伤。3.鉴定意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技)鉴(临)字[2017]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为潘某某右手掌背咬伤为轻微伤并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及受伤民警潘某某。4、视听资料(光盘四张)执法记录仪在医院录制的视频(钱柜视频光盘),证实2017年2月12日01时45分至46分徐某甲有无故辱骂警察潘某某的行为;1时50分13秒至24秒期间,因民警潘某某等人要将徐某甲带至办案单位取笔录,陈某某为阻拦民警潘某某咬住潘某某手背。1时52分38秒至53分期间,因陈某某有暴力行为,潘某某等民警要将陈某某、徐某甲二人带至办案单位,此时陈某某抱住徐某甲,徐某甲有辱骂民警语言,因二人抱在一起且不断踢打,四名民警强行将二人带出病房到达医院一楼门口处无法带离二人,直到1时57分50秒至58分40秒有另外两名民警赶到,才将二人强制带走。5、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江源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2017年2月11日晚,其在家里接到江源派出所所长付永刚电话,他说江源派出所处置一起案件,传唤了两个女的,因为派出所没有女警,要求其到现场帮助检查和询问,其就到了江源派出所,到了江源派出所后发现两名女嫌疑人不在,派出所值班人员说其中一个女的说心脏不舒服,民警领着她们去倪太医院检查去了。其就去了倪太医院。到医院后得知两个女的一个叫陈某某,是姐姐,一个叫徐某甲,是妹妹。她们都喝了很多酒,处于醉酒状态。她们做了一些检查后需要回派出所继续配合调查,其和派出所副所长李研说叫他们开车过来先把徐某甲带回去。陈某某听见后,就上前抱住徐某甲不让走,其上前用手想把她俩分开,这时陈某某用牙齿咬住其右手手背不松口,其也不敢动弹,过了约半分钟左右她才松口,潘某某的手背被咬破出血了。后来陈某某和徐某甲就都被带回江源派出所了。其于2017年2月12日上午到江源区人民医院就诊,大夫诊断为手背软组织挫伤。其当天穿着警服。(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在钱柜KTV其大女儿陈某某和小女儿徐某甲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在警察出警过程中,其大女儿陈某某和小女儿徐某甲辱骂和厮打了警察。(3)证人徐某甲证言二份,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其和其父亲,母亲,大姐陈某某,二姐何月还有二姐夫一起在家吃饭并都喝多了,其与徐某乙、陈某某、何月、何月对象5人打车到江源区钱柜KTV唱歌,又点了很多酒,其喝了几杯啤酒,期间其跑到一楼大厅和我一朋友(丁健)聊天,后听见二楼有人喊打仗了,其就跑到二楼看到4、5个男的和4、5个女的,围着其姐陈某某,其父亲挡在陈某某和对方人中间,其中一个身穿红色衣服的女子辱骂其姐还用手打了其姐的脸部,其姐一直往前冲要打那红衣服女的,被其父亲从中间给拦下了,其姐没打到那女的,其也上前拦着陈某某,之后警察来了,其在KTV内1楼中间楼梯处看到陈某某被警察控制住了,其就上前找警察理论,好像是骂了警察几句,当时因为其喝了很多酒具体怎么和警察理论的都记不清了,之后其也在楼梯中间被警察给带到大厅一楼,就一起被带到KTV内一楼大厅沙发上,陈某某在一楼大厅内对警察耍酒疯,其与其父亲当时在大厅内沙发坐着。其姐陈某某在倪太医院将一名女警察的手咬破了。(4)民警廉志尧、陈思霖、单敬智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陈某某在警察制止其与他人撕扯时辱骂和踢踹了警察,年轻女孩(徐某甲)在警察控制陈某某时辱骂并推搡警察,还踢了单敬智肚子一脚。陈某某因身体不适被带到医院后因民警潘某某要带走其妹妹徐某甲咬了潘某某手背。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份证实:2017年2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和我的家人在家中喝的酒,我当时和我父亲徐某乙都喝了半瓶洋酒,我小妹徐某甲喝了几杯红酒,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我的表妹何月和他对象来到了我家,然后我、何月、徐某甲、徐某乙、何月对象刘超一起来到了江源邮局对面的KTV,到了歌厅我们几个又喝了不少酒,当时我就喝多了,在歌厅我就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已经不记得怎么打的了,也不记得打谁了,我当晚有点喝断片了,警察到了后,我也不记得什么了,我只记得警察给我送到医院,我在医院内将一名女警察的手给咬伤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醉酒状态下犯罪,相对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长艳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