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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可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1号2层03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坤,男,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可,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思创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思创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坤、被上诉人马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思创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优思创艺公司与马可之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优思创艺公司无需支付马可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优思创艺公司将劳务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人员李晏,由李晏与马可结算报酬;优思创艺公司系根据李晏的请求为马可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证明系马可通过欺骗手段加盖单位公章。马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优思创艺公司与马可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优思创艺公司按月通过银行给马可支付工资,具有规律性;优思创艺公司为马可缴纳社保;马可在一审前和优思创艺公司经过协商,由优思创艺公司通过正当程序出具了离职证明。优思创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优思创艺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优思创艺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优思创艺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4、优思创艺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饭补4000元;5、优思创艺公司支付陪产假工资5500元。优思创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优思创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马可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马可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86.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可主张其于2015年9月15日入职优思创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优思创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资,每月1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但有时存在拖欠的情况,并不固定,于2016年6月16日离职。为证明该主张,马可并提交银行账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予以佐证。银行账单显示“李晏”向马可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7日3300元、2015年12月20日3300元、2016年1月8日3300元、2016年2月3日3300元;显示“孟小华”向马可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6年3月12日2647元、2016年3月14日2376元;显示“FUSUSANHUEIJIE”向马可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6年4月26日240元、2016年5月3日3300元、2016年6月12日1336元。马可主张李晏为优思创艺公司的行政负责人兼学校校长,孟小华为优思创艺公司行政负责人、FUSUSANHUEIJIE(中文名苏绘洁)为优思创艺公司负责人;李晏、孟小华、苏绘洁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为优思创艺公司支付的工资。优思创艺公司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李晏、孟小华、苏绘洁不是其公司员工,李晏承包了其公司的销售和教学工作,马可由李晏个人雇用。优思创艺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优思创艺公司为马可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优思创艺公司认可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应马可的请求帮忙缴纳社保,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马可同志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任职职务为:市场专员。该员工已与我单位办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特此证明。2016年6月16日”。离职证明加盖“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优思创艺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系马可自行打印,让其公司人员帮忙盖章,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马可主张其每周超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优思创艺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但未就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另,马可主张在职期间每个工作日20元饭补,优思创艺公司未予支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马可主张优思创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但在发放过程中有时不是按月发放,就工资支付情况,马可主张如下:2015年11月17日3300元为2015年10月份工资、2015年12月20日3300元为2015年11月份工资、2016年1月8日3300元为2015年12月份工资、2016年2月3日3300元为2016年1月份工资、2016年3月12日2647元为2016年2月份工资、2016年3月14日2376元为2016年2月份提成、2016年4月12日3000元为2016年3月份工资、2016年4月26日240元为2016年3月份提成、2016年5月3日3300元为2016年4月份工资、2016年6月12日1336元为2016年4月份提成补发。再查,马可主张其妻子于2016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属于晚育,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6日其休陪产假,而优思创艺公司未支付其工资,要求优思创艺公司支付陪产假工资。马可以要求确认与优思创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优思创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饭补、陪产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马可与优思创艺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优思创艺公司支付马可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86.49元;三、驳回马可的其他仲裁请求。马可与优思创艺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马可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优思创艺公司虽主张李晏承包了其公司的销售和教学工作,马可系李晏个人雇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优思创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对优思创艺公司关于为马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优思创艺公司为马可缴纳了社会保险,亦为马可出具了离职证明,足以证明其公司与马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优思创艺公司未就马可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鉴于此,法院采信马可关于李晏、孟小华、苏绘洁所支付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亦采信马可关于工资支付周期及组成的主张。优思创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优思创艺公司未就马可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马可于2015年9月15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6月16日离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优思创艺公司应支付马可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20元。马可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存在饭补约定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优思创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饭补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马可要求优思创艺公司支付陪产假工资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一、确认马可与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可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三、驳回马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优思创艺公司与马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可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其曾在优思创艺公司任职,并且已与优思创艺公司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优思创艺公司主张该离职证明系马可通过欺骗手段加盖优思创艺公司公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优思创艺公司为马可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优思创艺公司主张应马可的请求帮忙缴纳社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优思创艺公司关于其与马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优思创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优思创艺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